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秀和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梅鳳上列聲請人聲請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秀和慈善事業基金會,為符合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章程需載明辦理長期照顧服務」,故修改本會章程。原捐助章程第2章第4條經第11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變更項目為第2章第4條增修第11項「關於辦理長期照顧服務」,經彰化縣政府107年4月18日府社發展字第1070126917號函准予備查。因此次修改捐助章程,有章程內容涉及財團之組織、重要管理方法、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爰依民法第62、63條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秀和慈善事業基金會,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得由財團法人本人為之,而應分別情形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準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