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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陳瑋粧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代 理 人 林裕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楊沂儒上列抗告人因裁定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瑋粧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共計新台

幣(下同)635,709元,扣除支出477,600元後,仍有158,109元可供債權人分配,而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可免責事由。

㈡然抗告人所列之收入補助部分,有其長子及次子之低收兒童

生活補助、低收身障補助及家扶補助等,此部分款項補助之對象為其長子及次子,並非抗告人之收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規定之補助金,不包括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之補助,否則無異要求以第三人之收入來幫抗告人清償債務,亦失去補助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又抗告人所列報之補助,配偶楊錫銓亦享有未成年子女所有補助款半數之權利,抗告人每月可得支配補助款應僅為8,645元(長子殘障補助8,499元+2名子女低收兒童補助5,390元+二名子女家扶補助3,400元,除以2)。縱然再加上104、105、106年間抗告人每月收入分別為14,743元、16,975元、11,645,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僅為371,322元(14,743×9+16,975×12+11,645×3),遠不足支應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撫養費,原裁定未就此斟酌,應屬有誤。

㈢又抗告人聲請清算時,陳報扶養未成年二子之扶養費為每月

各1,000元,是為誤列。實則,長子94年次,罹有腦性麻痺並中度肢障,需抗告人費心照顧,每月扶養費用約8,539元;次子97年次,僅國小五年級,每月扶養費用約12,730元。

抗告人配偶楊錫銓罹患重度腎臟病及糖尿病,已影響視力,且每隔幾天就須洗腎,無法工作負擔家庭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於107年10月31日因多重器官衰竭過世。抗告人一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及經濟負擔頗重,僅能偶爾打零工及賴社會資源資助。原審裁定不予免責,增加抗告人經濟負擔,更無法𢩮到可以投保勞健保之工作,無法從鉅大經濟壓力中解脫,是以請求審酌上開情狀,予以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參酌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等語,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上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事由,始應為不免責裁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6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然因抗告人之財產僅有存款1,444元及國泰人壽之醫療保單1份,因認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本院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共計635,

709元,係依據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陳報,及聲請清算程序中於本院調查時之自己陳述,並依抗告人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計算而得,並非無據。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77,600元(計算式:

19,900元×24個月=477,600元),係依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時,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報之「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欄之記載為據。依抗告人所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900(含房屋租金5,000元、餐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勞保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200元、醫療費500元),另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每月2,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19,900元,固非無據。惟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4至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依序為10,869元、11,448元、11,448元,抗告人上開所陳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每月2,000元,顯然過低而不符常情,抗告人抗告稱此為誤列,堪予採信。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陳報扶養長子費用每月8,539元;扶養次子費用每月12,730元,合計每月21,269元,與上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相當,應為合理可採。又抗告人陳稱其配偶楊錫銓罹患重度腎臟病及糖尿病,無法工作負擔家庭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業據提出楊錫銓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附於清算程序卷宗)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楊錫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紀錄表查明無訛,是抗告人抗告稱其一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21,269元,應堪認定。從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16,056元【計算式:抗告人生活費16,900元(房屋租金5,000元、餐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勞保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200元、醫療費500元,合計16,900元,原裁定依抗告人計算陳報認定17,900元係誤算)×24+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269元×24】。

㈢據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635,709元,

扣除該期間抗告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916,056元後之數額為-280,347元,並無餘額,是本件抗告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㈣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已詳細敘明其理由,債權人台中商銀並未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此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提出任何事證爭執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亦查無抗告人有該條之不免責事由,當無從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

查無抗告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自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四、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係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立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