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周至誠代理人(法 陳銘傑律師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又依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⑴房屋租金支出有疑義;⑵無另行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⑶訊問時否認郵局存摺有所得補助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紀錄,未完全據實陳述而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駁回更生之聲請。惟:⑴房屋租金支出有疑義部分:彰化縣○○市○○街○○○ 巷○○號之房屋確係抗告人之父周河清與周河南、周河焞、周河松、周經筆、周育朱、周美身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因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與抗告人皆為親戚關係,故讓甫生意失敗之抗告人免費居住,嗣居住約1 年多後,上開共有人決議收取少許之租金,並由周河松為代表,收取後按持份分配,抗告人之父周河清約拿六分之一,約833 元,抗告人確有支出房屋租金之情事。抗告人於鈞院訊問時亦陳明「我承租的房子是我叔父
6 個人共有,租約只有寫一個人」,原審得傳訊出租人調查之,然原審未為之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屬率斷。⑵原審認定無另行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乙節:抗告人確曾與母親同住於彰化縣○○市○○路○ 段○○○ 巷○○號之房屋,後因胞弟結婚且抗告人在外做生意等因素而搬出此屋,居住於自購之房屋,然因生意失敗後所有之房屋被拍買,此時小孩也年屆國、高中,需一定之居住空間,而彰化縣○○市○○路○段○○○ 巷○○號之房屋已由胞弟與弟媳居住,無法搬回該處,故抗告人確有另承租房屋之必要。⑶訊問時否認郵局存摺有所得補助15,000元之紀錄,未完全據實陳述乙節:抗告人於98年間確有所得補助3 次之情事,然因迄原審開庭時已7 、
8 年之久,故抗告人忘記此事而非惡意隱瞞。再者,鈞院10
6 年8 月31日發文命抗告人所補正之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暨「102-105 年度迄今」之內頁資料影本,抗告人為能讓鈞院瞭解抗告人之狀況,陳報存摺內所有交易資料,而原審認定抗告人為不實陳述之資料為98年間,非消債案件所要求之前2 年資料,此部分鈞院未查逕為駁回,對抗告人實屬不公。抗告人前所提聲證18郵局存摺影本,因影印不清,故再陳報供鈞院審認,該補助確實於98年間無訛。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依首揭說明,自應誠實陳報其財務狀況及財產之變動情形。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時,對於房屋租賃契約部分,抗告人主張係向其叔父承租彰化縣○○市○○街○○○ 巷○○號之房屋,並稱該房屋租金為1 萬元,因叔父怕所得稅總額之級距調高,故另簽房屋租金為5,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並載明超過所得稅級距,由抗告人負擔云云(參原審106 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然查,光明街10
0 巷22號房屋為抗告人之父周河清及周河南、周河焞、周河松、周經筆、周育朱、周美身等人所共有,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何以僅由一人即周河松收受租金,況抗告人之父亦設籍於該址,則抗告人是否實際支出房屋租金,即有可疑。且抗告人之父周河清另與他人共有彰化縣○○市○○路○ 段○○○ 巷○○號之房屋,此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抗告人雖主張該員集路2 段492 巷52號之房屋目前由胞弟與弟媳居住,無法搬回該處等語,惟抗告人之配偶謝幸紡、子女周伯均、周伯良仍設籍於該房屋,且抗告人之母周余秀雲另設籍於員林市○○路○○號之房屋,顯見抗告人除得承租上開光明街100 巷22號房屋外,尚有其他住所得以居住。再者,抗告人原居住處所與配偶、子女所設籍之處所相同,於99年9 月10日始變更至光明街100 巷22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以抗告人106 年11月23日到庭陳述「我們之前住在那裡(指上開員集路房屋),後來我們自己買房子出去住,但我做生意失敗,自己的房子被拍賣,後來回去住我爸媽的住處」等語,足見抗告人確有父母之房屋可以居住使用,實無另行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有房屋租賃,並支出房屋租金乙節,實難信為真正。至抗告人主張郵局存摺有所得補助15,000元之紀錄係98年間之所得補助乙節,抗告人所提郵局存摺(聲證18)所得補助15,000元之紀錄,雖係98年間之所得補助,然抗告人於原審106 年11月23日訊問時卻否認其有領取補助款,顯見抗告人有到場不實陳述而未如實報告財產變動狀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開始障礙事由存在,因而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