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吳芊芳(原名:吳淑茹)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代 理 人 楊宗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蕭清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吳秀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嗣因診斷罹患「自發性腦出血及水腦」,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履行更生方案,亦經聲請本院10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109年4月,更生方案所定第一期給付延至101年5月10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而抗告人自101年5月10日起,即按期履行更生方案,迄今清償額已達原定清償總金額四分之三,且各債權人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因抗告人於延長履行期限後,仍因上開疾病無法工作,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實有重大困難,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所提分96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9,000元;第2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金額16,000元,清償總額1,368,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認可,並於99年12月24日確定。嗣抗告人以其經診斷罹患「腦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及急性腦水腫」,又經診斷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及「水腦」,健康狀況甚為不佳,難以正常工作履行更生方案,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亦即延長至109年4月,更生方案所定第1期給付延至101年5月10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其自101年5月10日起,即按期履行更生方案,迄今清償額已達原定清償總金額四分之三,故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固據其提出自行統計之清償表單為憑。然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之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依更生方案應受償至33,732元,惟其僅受償23,282元,未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等語;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依更生方案應受償至321,408元,惟僅受償140,908元,未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等語,上開債權人並提出更生方案、清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71、77-1頁),堪可採認,是抗告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並未均達更生方案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定要件,則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免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