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廖志強即債務人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志強自民國108年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866,697元,前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成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原任職彰化縣議員盧盈宏之助理,嗣盧盈宏與聲請人另涉賭博等案件,致議員服務處關閉而頓失收入,終致無能力繼續繳納而毀諾。現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35,000元(卷82頁),支出必要費用約30,650元(含扶養母親),名下僅有汽車及機車各一部,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8、9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5月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還款金額862,742元(按此計算每月還款10,784元),然聲請人於96年8月間毀諾,有台新銀行函件在卷可稽(卷33頁)。聲請人主張其因原任職場所關閉頓失收入,無能力繼續繳納,並非惡意毀諾。本院依聲請人勞保及就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5年11月6日自連鉅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迄至101年3月28日始加保彰化縣議會(104年3月31日退保,後於107年10月1再次加保迄今,現投保薪資為34,800元),得知聲請人於96年8月毀諾期間並無投保資料而得確認其有工作收入之情;復參聲請人所指前述刑事案件(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乃就盧盈宏因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案件,前於96年11月12日遭受羈押;另聲請人擔任隆淶電子遊戲場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該遊戲場於96年7月11日查獲有賭博情事,聲請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上開刑事裁判書為據(卷54至59頁),堪認聲請人因原收入之場所關閉頓失收入,無能力繼續繳納一節為真,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更生。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前述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行車執照、存款憑條、彰化縣議會員工薪津給與明細表、存摺、親屬系統表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財產增減變動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生償還計劃書、更生方案等件為據。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包括聲請人主張受其扶養者),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無聲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債權人亦提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約35,000元,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30,650元(含扶養母親),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明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兼衡聲請人及其母親之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是聲請人自己及與姊、弟共三人扶養母親廖雪玉(平均各負擔3分之1,廖雪玉名下財產僅1997年出廠之汽車1部,別無自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317元(計算式:
《11,448+11,448/3》*1.2=18,317),應屬合理。如上,聲請人每月所得3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剩餘約16,683元可供清償債務。且參聲請人名下財產包括汽車(2003出廠)及機車(2018年8月出廠)、投資10,000元(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對照前述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㈡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依卷內資料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六、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