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佳霏(原名林麗鈴)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佳霏自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與債權人進行債務調解未果。聲請人原擔任照顧服務員工作,收入每月約23,000元,因手術開刀離職後現做散工,薪資收入不固定。而其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約16,675元,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55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陳報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05至106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生活費用單據、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除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
金外,其餘兩筆均為汽車貸款,而聲請人逾106年所購入之汽車並已遭拍賣變價,且債務之利息均高達20%。而聲請人現名下僅93年出廠之車輛一部,其工作收入僅為基本工資左右,是依聲請人之年紀、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8年8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