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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 請 人 廖啓同即債務人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啓同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643,577元,前於民國103年間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成立前置協商,並依協商條件按期繳款,但聲請人於105年發生車禍,因賠付被害人約12萬元而無能力繼續繳納以致毀諾。現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958元,名下除汽車、機車各一部外,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等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103年1月10日起,按月清償5,000元,但聲請人於107年3月間毀諾一節,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卷82、94頁),應為真正。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間發生車禍,賠付被害人約12萬元,致無能力繼續繳納協商債務,並非惡意毀諾等情,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0034號調解書等件為證(卷42、45頁),亦認屬實。參酌聲請人就該車禍事故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聲請人於106年7月至107年8月間需按月分期賠償5,000元,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車輛交付同意書、存摺、薪資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繳款通知、統一發票、繳款書、保險費收據、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劃書、更生方案等件為證。並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得聲請人於105、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且有債權人提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㈠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1,448元,兼衡聲請人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29,958元,扣除前述標準所計算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1,448元,剩餘約18,552元可供清償債務,且無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對照其前述債務額,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㈡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依卷內資料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六、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