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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仁福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仁福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仁福(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管公司)貸款債務300 萬餘元,前於100 年12月間與該公司達成協議,每月清償3,000 元,迄至106 年10月間,因該公司更換承辦人不願接受原方案,要求需一次清償50萬元,聲請人因而無力繳款致毀諾。聲請人現以三七五租約承租農地,每年農作收入約4萬餘元,又向冠翊公司承作家庭代工,每月可領取工資約3,000 元,另至人力仲介公司應徵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2,000元,故每月收入共計18,500元,然須扶養其具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配偶,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81元、扶養費5,000元,共計17,981 元,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1萬7,000元,尚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ㄧ)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是依該條規定反面解釋,可知對非金融機構負債務者,並無前置調解規定之適用。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查本件聲請人僅對合作金庫資管公司負有債務,而該公司非屬上開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故本件聲請人無需申請前置協商,而得逕行聲請更生程序。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郵局開戶之存摺封面暨104至106年度內迄今之內頁資料、聲請人配偶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農作收入證明、行照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聲請人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保與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佐,堪信為真實。

(三)依聲請人於107年1月22日所提補正狀之記載,其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981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749、電話費800元、醫療費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國民年金932元及雜資支1,000元),並有提出加油站發票、監理站燃料使用費收據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單、國暉汽車維修估價單、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秀傳醫院門診收據等單據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項目均屬必要,衡諸現今一般人生活水準,數額尚屬相當,堪以採認。另聲請人原雖主張其需扶養身心障礙之配偶,然因其子女均已成年,而聲請人於107年3月15日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表示願意剔除配偶之扶養費由兩名子女分擔。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共計18,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981元後,僅餘5,519元。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滿53歲,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6頁)可稽,且因農作時揹負農藥桶摔倒致膝蓋受傷,亦因退化性關節炎而需進行復健,此有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為據,是聲請人已年過半百,且體能狀況非佳,又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依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管公司陳報之結果,截至107年1月16日止,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459萬8,368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所積欠金額將日益增高。是以,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