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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 請 人 周淑鈴即債務人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周淑鈴自民國107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946,396元,前經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聲請人現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8,000元,並有配偶按月資助生活費5,000元,支出必要費用約12,550元,名下保險解約金26,451元,別無較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准予更生,嗣

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為更生之執行,後於執行終結前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而撤回更生,有該等案卷可稽。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存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收費明細、收費單、繳款單、繳費憑證、財產增減變動表影本、債務人清單、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保單明細及保單價值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閱聲請人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款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13,000元,支出必要費用約12,550

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兼衡聲請人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

據此,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1,448元,應屬合理。

是則,聲請人每月所得1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剩餘約1,552元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除有解約金價值26,451元之保險及數筆價值共約計8,930元之證券外(卷197頁反、203頁),別無較具價值財產,對照其前述債務總額,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㈢如上,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