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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宗富即債務人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淵宗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 林惠貞即債權人 陳張阿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清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自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為更生之執行,聲請人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元、清償總額460,800元之更生方案,但因聲請人無固定收入,所提供之擔保(保證人待業中且無資產可)亦難認確實,復未經債權人可決,故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01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所有財產(汽車及重型機車因遺失或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而無甚價值、霧峰郵局存款68元、保險契約均失效)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而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債權人未受任何清償並已確定。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務。

三、次查:㈠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表示其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關於「扶養

」部分每月20,500元,依法受其扶養之人分別為「祖母乙○○○、配偶洪沛妤、子陳子齊」三人(99消債更補34卷20、21頁);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00年2月8日提出更生方案表示其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關於「扶養」部分每月14,000元,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減縮為「配偶洪沛妤、子陳子齊」二人,但增加「汽油違規分期每月2,000元」之債務支出(99司執消債更60卷85、89頁);後於100年8月1日修正更生方案表示其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關於「扶養」部分每月14,600元,依法受其扶養之人為「子陳子齊」一人(99司執消債更60卷172、173頁)。如上,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必要支出,聲請人對於受其扶養之對象及數額屢為變更,且聲請更生後增列違規分期支出。為此,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函請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600元」、「汽車違規分期每月2,000元」之證明文件,並諭知如無特別支出必要,應以臺灣省低收入戶100年最低生活費10,224元計算扶養費用,無論是否願修正更生方案,均需向本院說明。惟聲請人並未為任何答覆或說明,就違規分期每月需支付2,000元部分,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99司執消債更60卷213至215、222、223頁)。

㈡另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於101年5月9日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提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所有帳戶存摺影本,該通知並於101年5月11日送達,但屆期未獲回應;又本院於101年6月11日再次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提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所有帳戶存摺影本,該通知並於101年6月12日送達,而聲請人遲至101年6月21日僅提出其霧峰郵局存簿影本,並無就其餘事項為任何陳報或說明(其餘汽機車及保險等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悉依職權查得)。此外,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調查聲請人先前以信用卡繳納保費(國泰人壽、宏泰人壽)之保單狀況,本院於102年7月31日通知聲請人7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並於102年8月16日送達,亦未有任何回應。後本院依職權函查該等保險公司得知保險契約均已失效或無有效保險契約,有該等函件及送達證書在卷為佐(見101司執消債清1卷)。

㈢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

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略以「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㈣如上,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清理債務,本應秉持最大

誠意,協助法院進行債務清理程序,然其屢經合法通知均未盡配合調查之前述情事,並致更生及清算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則其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難謂無故意可言。依其情節,難認輕微。且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未獲分文清償,若准免責,與消債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相悖,自應不予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或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從而,因聲請人即債務人未遵守法院命令,且未盡其調查義務,致更生及清算程序無法繼續進行,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6條第2款所定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本件應為不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