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純華即債務人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游惠貞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壯吉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純華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清條例第133條、134條亦有規定。因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有上開規定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債務人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自民國107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為更生之執行,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72期、清償成數33.34%之更生方案,然因債務人每月收入25,925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1,448元,尚有餘額14,47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1,000元委屬過低,經命其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收狀況報告書(司執消債更卷175、177頁),亦未提出,而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且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不符合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不予認可,應進行清算程序。又因債務人財產僅存款百餘元,無進行清算實益,依債清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自107年10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次查,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有前述固定收入25,925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之生活標準計算,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4,477元;又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二年間(即105年10月至107年10月),可處分所得622,200元(每月25,925元X24)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4,752元(每月11,448元X24),而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清償,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債清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復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清條例第9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查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經本院認其提出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限期請債務人提出修正後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合法送達債務人(司執消債更卷175、176頁)。然債務人逾期均未陳報,債務人未遵守本院上開命令,未據實陳報上述調查事項,得見債務人欠缺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違反債清條例第9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債務人協力調查義務,情節亦非輕微。且本件債權人未獲分文清償,若准免責,實與債清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嚴重相悖。是以,應認債務人亦有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且情節重大,應不免責。
五、從而,債務人有債清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債清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或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債清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