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賴苡真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苡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規定。因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債務人有上開規定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債務人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為更生之執行,債務人於106年7月6日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72期、清償成數3.08%之更生方案,然未獲債權人會議認可,經聲請人於106年11月20日第二次提出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3,500元、共72期、清償成數8.13%之更生方案,仍未獲債權人會議認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28日以彰院曜民論106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20號函通知債務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具保證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說明書,債務人亦未提出,而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且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不符合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不予認可,應進行清算程序(107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20號)。又因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無進行清算實益,依債清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自107年8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次查,本院於107年8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15,000元,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856元,雖略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但低於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依此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尚屬適當,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144元;又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二年即105年9月至107年8月間,聲請人可處分所得為360,000元(每月15,00 0元×24個月)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84,544元(每月11856元×24)後之數額為63,456元(360,000元-284,544元),且查聲請人自清算開始後未向各債權人清償,此為聲請人所自陳,而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清償,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另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清條例第9條第2項明文。法院為調查事實,命令債務人當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自屬債務人應盡之協力義務,債務人未盡此義務自應蒙受不利益之程序效果,且債務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惟如前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28日以彰院曜民論106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20號函通知債務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具保證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說明書,債務人亦未提出,而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則其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難謂無故意可言。且債權人於嗣後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若准免責,與債清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嚴重相悖。本院參酌上情,聲請人顯未盡更生程序應負義務,情節非屬輕微,符合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從而,聲請人既有前述不免責之事由,復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故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