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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榮樂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蘇志成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榮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准予延長2年,後債務人因未依照上述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再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6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公告分配表並分配完結,於107年4月26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68,42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其等意見略以: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借提

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及脫免債務」,惟無法藉由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且債務人目前尚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以設法解決債務,逕圖以消債條例規避債務。若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等語。請法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為860,871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6,399元(含配偶及母親之扶養費8,700元)(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是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33,576元(計算式:26,399元×12月×2年=633,576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60,871元,扣除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33,576元後,尚餘227,295元(計算式:860,871元-633,576元=227,295元)。固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68,420元,惟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所認可更生方案,第一階段第一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12,000元,聲請人已履行至第33期,償還金額加計為396,000元,按消債條例第78條及第79條意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則債權人前於更生程序已受清償部分,自應加算於本件清算程序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故本件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應為564,420元(計算式:168,420元+396,000元=564,420元),顯然高於前揭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㈡另本件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