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鄭美利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一直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銜接上一件確定裁判,程序上並無任何不合法,且均表明再審理由,因件件均相牽連,法院不得加以切割,已附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判,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有違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爰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判均廢棄。㈡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上訴,及命再審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聲請人林春發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駁回再審聲請人反訴,及命再審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本訴),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反訴)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林雯雯、鄭美利、林春發36,000元及自第一審將反訴狀繕本送達再審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聲請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確定裁判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月24日」對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然就附表編號⒉至⒏部分,依該等卷附送達證書所示,本件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至關於附表編號⒈部分,依本件再審書狀及所附資料(詳如再審聲請狀),乃係就原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彰簡332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有無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規是否適當為論述,泛言指摘附表編號⒈部分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
四、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編號 │ 日期(民國) │ 案號(本院) │ 備註 │├───┼────────┼──────────┼────┤│ ⒈ │ 106年12月29日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 裁定 │├───┼────────┼──────────┤ ││ ⒉ │ 106年8月23日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 │├───┼────────┼──────────┤ ││ ⒊ │ 106年2月24日 │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 │ │├───┼────────┼──────────┤ ││ ⒋ │ 104年12月4日 │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 │├───┼────────┼──────────┤ ││ ⒌ │ 104年6月30日 │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 │ │├───┼────────┼──────────┤ ││ ⒍ │ 104年4月30日 │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 │ │├───┼────────┼──────────┤ ││ ⒎ │ 104年1月9日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 │├───┼────────┼──────────┼────┤│ ⒏ │ 101年8月30日 │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 │ 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