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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鄭美利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7年9月20日對附表編號1部分即本院107年8月17日所為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不變期間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提起之每一件再審之訴,均係一件銜接上一件判決,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法,且均有表明再審理由,因件件均相牽連,法院不得加以切割。且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係屬違法判決,卻僅以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即率認不得再以再審之訴救濟,有侵犯人民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疑慮。且原審及上訴審就事實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與客觀事實不符;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歷次均未依法一一調查及審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綜上,鈞院如附表所示歷次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違背最高法院歷來判例及裁判意旨,聲請人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判均廢棄。(二)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上訴,及命再審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聲請人林春發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駁回再審聲請人反訴,及命再審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本訴),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反訴)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林雯雯、鄭美利、林春發36,000元及自第一審將反訴狀繕本送達再審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再審聲請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歷次均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惟上揭證物若經調查,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再審聲請人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結果,故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裁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並有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據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惟查,本院如附表編號2至9部分裁判之確定日,距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7年9月20日聲請再審已有6年至11個月之久,其顯然早已收受各該確定裁判之正本,是再審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至9部分裁判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稱其提起再審之訴係件件互相銜接,法院不得切割判斷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有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具體指明某特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違法,而不得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聲請再審,實際上卻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應合併審酌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卻未說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又查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當事人本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再審聲請人仍不能執為再審理由。本院審酌再審聲請人上開論述及所提出證據,主要係針對本院97年度彰簡332號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無法釐清案情而有調查證據之違法,惟此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違誤之指摘,而非述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此亦非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所得審酌之範圍,是聲請人泛言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

┌───┬────────┬──────────┬────┐│ 編號 │ 日期(民國) │ 案號(本院) │ 備註 │├───┼────────┼──────────┼────┤│ 1 │ 107年8月16日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 │├───┼────────┼──────────┤ ││ 2 │106年12月29日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 │├───┼────────┼──────────┤ ││ 3 │ 106年8月23日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 │├───┼────────┼──────────┤ ││ 4 │ 106年2月24日 │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 │ 裁定 │├───┼────────┼──────────┤ ││ 5 │ 104年12月4日 │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 │├───┼────────┼──────────┤ ││ 6 │ 104年6月30日 │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 │ │├───┼────────┼──────────┤ ││ 7 │ 104年4月30日 │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 │ │├───┼────────┼──────────┤ ││ 8 │ 104年1月9日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 │├───┼────────┼──────────┼────┤│ 9 │ 101年8月30日 │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 │ 判決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