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世煒相 對 人 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7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3)及其上同段76之1、76之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現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30號強制執行中。因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另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司拍字第16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9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計算一分之利息暨按日息八分計算之違約金,現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30號強制執行中,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現繫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件,復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卷宗,核查屬實。為避免聲請人因該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而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據此,依上開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1,590,9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00,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應即為停止期間因債權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此外,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標的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1年4月,第二審2年),其期間推估為3年4個月,依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害額為11,667元【計算式:700,000*0.05(3+4/12)=1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上,認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12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20,000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3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⒈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公告現值595,882元(395.06平方公尺*4,525元/平方公尺*1/3=595,882)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3)
公告現值995,026元(648.93平方公尺*4,600元/平方公尺*3/9)=995,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