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相 對 人 肇霖宮福德寺法定代理人 黃錫榮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公號福德爺等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公業福德爺之共同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選任為106年度重訴字108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公業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2月19日到院閱卷,106年11月22日、107年1月31日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06年1月15日提出書狀(按:應為106年11月1日提出書狀),該案已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2月23日宣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6年度聲字第50號、106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公業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嗣本院上開106年度重訴字108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以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公業福德爺之共同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在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合於前述法律規定。茲因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案情之難易程度,訴訟期間聲請人到場執行職務2次,並提出民事答辯狀等等表現,及參考司法院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參酌聲請人於前案106年度聲字第21號經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為35,000元(提出書狀2份、參與言詞辯論6次等等)等情形,爰核定聲請人擔任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公業福德爺之共同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