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劉黃椿櫻相 對 人 蘇 孫 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951號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依據之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若系爭建物遭拆除,勢將難以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等事件現在繫屬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以其就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開確定判決,業已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應向該再審之訴繫屬之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