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劉曜澤相 對 人 何春涼
何蒼何月賴柚丞何宗賢何宗豪何宗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前,經相對人何宗賢、何宗豪、何宗信等3人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交由第三人耕作,致聲請人及相對人賴柚丞無土地可供耕作及使用收益。上開共有物之管理方法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共有物之管理等語。
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將共有物之管理修訂為多數決,主要理由無非基於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且為讓共有不動產處分之多數決規定取得平衡。又為防杜該多數決所為之管理決定,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多數決所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不同意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從而,依民法第820條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準此,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者,僅於共有人間依同條第1項以多數決之方式作成共有物管理之決議為前提,始得為之。否則,即非屬該條項之範疇,法院自亦不得逕依該條項規定,裁定變更或決定共有物之管理,至為灼然。
四、經查,兩造等8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又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何宗賢、何宗豪、何宗信等3人(下稱何宗賢等3人)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交由第三人耕作,然上開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72分之4,合計為6分之1(計算式:4/72×3=12/72=1/6),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是何宗賢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並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法定方法作成管理之決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從逕依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