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信定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相 對 人 彰化縣竹工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董秋聰代 理 人 林民凱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確認當選有效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彰化縣竹工職業工會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人員於原告林信定對於被告彰化縣竹工職業工會提起確認當選有效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茲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第8屆理事長董秋聰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7日過世,代理理事長董有誌之任期至107年3月16日已屆滿,新任第9屆理事長尚未選出,是相對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惟本件確認當選有效事件,即第9屆會員代表暨小組長選舉是否有效,關乎相對人第9屆理、監事選舉及後續工會業務執行,若持續延宕,則相對人將長期處於無理、監事之狀態,工會運作,造成全體會員之損害,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已於107年3月22日口頭告知聲請人其無法補正其代理權,要求聲請人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本件會員代表選舉是否有效,與全體會員之權益關聯甚鉅,人選恐兩造均有爭議,故會員似皆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宜由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人員為本件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之。
三、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於107年3月21日本院107年訴字第159號事件言詞辯論中,表示法定代理人確實已於107年2月27日過世,據此,相對人對其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一節,業已自認。且會員代表選舉是否有效,與兩造及會員全體權益關係甚鉅,特別代理人自不宜由竹工職業工會原會員擔任,況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亦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熟悉相對人會務運作及現況,且避免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有所爭議,堪認由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人員擔任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解散工會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俾使相對人之權益可得保障,爰選任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人員為相對人於如主文所示聲請解散工會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