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江秀霞上列聲請人聲請發給撤銷起訴證明書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94年2月25日94年度訴字第69號撤銷贈與民事事件關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已起訴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條項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69號被告,聲請人與原告已於民國94年6月20日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原告並已撤回該案訴訟,惟原告於該案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尚未註銷,爰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和解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雖本院上開94年度訴字第69號全案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惟依檔案銷毀目錄冊之記載,該案備註為「撤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8月14日院信資審字第0960004881號函及銷毀卷宗檔案目錄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