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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香港商亞帝速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 算 人 蕭文俊上列聲請人有關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係香港商亞帝速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前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為此聲請法院指定蕭文俊為保管該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惟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香港商亞帝速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屬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公司法第94條、第113條規定,其清算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無庸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誤引公司法第332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保存人云云,顯然有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有關該公司聲報清算完結部分,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