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沈宜禛律師相 對 人 溫陵殿天龍宮法定代理人 吳玉慶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沈宜禛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告祭祀公號溫陵殿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相對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現本案已終結,聲請人先後提出書狀、到院閱覽卷證資料,並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國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復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與被告祭祀公號溫陵殿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相對人請求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之,嗣因本案終結而職務終止,有上開案卷可稽。審酌本案訴訟事件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狀、民事答辯狀,並分別至彰化縣秀水鄉、台南市歸仁區與本案關係人吳水潭等人面談、到庭2次及閱覽影印卷宗2次等情,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23,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