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王鏡湖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王三規堂及王三槐堂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祭祀公業王三規堂,前身為清朝同治年間我八世先祖王鍾秀創設「王氏家廟」;嘗田部份為祭祀公業王三槐堂。至地籍登記時,因創立人王三反日逃命並隱避,遂委由宗親王卿淇先生,代為登記並首任管理人,後王茂盛經公告變更為管理人,不料管理人王茂盛後代於六十年代,非法轉移祀產、破壞家廟,經王姓宗親會發現。遂邀集首任管理人後代,出面制止,陳情監察院,經調查屬實並囑託地政機關歸復登記,最後力保部分祀產,纏訟十餘年,終至找不著我創立人王三派下,無法取得派下權。八十年代,聲請人代表申請,受理機關要求提供來源依據,拒絕所請,輾轉改由王沉江,依然否准,依法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終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勝訴,判決要旨除指明「關於實體事項審查,要求補正派下來源及管理人之資料,適用法規已有違誤。」另對於有兩組人伸張權利,亦應通知當事人協調,非可逕予駁回。惟受理機關依然如故,並未依照判決處理,嗣又分別向彰化市公所(王三規堂)及永靖鄉公所(王三槐堂)提出申請,機關依然一再以各種相關理由要求補證或延宕,最後出具首任管理人後代切結書依然駁回所請,經訴願、再審,機關以法律見解歧異為由,予以駁回,並宣告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確認訴願決定,王三槐堂所轄永靖鄉公所亦遭否決駁回。本案依法經公告程序清理在案,如今並無他造伸張權益,時序進入拍賣階段,屆時更恐產生不可復原的損失。此番申請派下公告受阻,遂著手進行排除異己,查得王三規堂竊佔人,遂向本院申請指定特別代理人,以對抗不法侵(竊)占。且本祭祀公業管理人懸缺已久、其後代子孫非法轉移顯與公業利害相反涉訟,因尚未取得派下權,任其侵害,本公業管理權與派下權分立,管理權不必等於派下權,今未得重整,任其棄置,左鄰右舍恣意侵害占用,令人不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王瑞慶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暨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曾向彰化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全員證明書,然因聲請人將管理人王茂盛、王卿淇排除於公業之外,另以設立人王三設立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且設立緣由與其所提台帳資料相悖,多次補正未果,遭彰化市公所駁回聲請,歷經訴願及再審,經彰化縣政府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再審決定書駁回再審,此有彰化縣政府訴願再審決定書在卷可稽。次查,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申報祭祀公業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然聲請人究為派下員尚不明,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本件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全員究有哪些人亦不明,顯非僅聲請人而已,為顧及其他派下員之權益,避免由少數派下員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恣意起訴或應訴,聲請人應依法或規約先由全體派下員選任管理人,況聲請意旨並未證明目前有何提起訴訟或應訴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王瑞慶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及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特別代理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