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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香山里公山管理會管理人林吳美玉相 對 人 林清標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9月3日所為107年度存字第660號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有關相對人林清標向香山公山管理會承租乙案,該筆土地為私人所有權,並不屬於公山,且本人也不是管理人,只是受所有權人委託代為收取租金給廟方使用,所以相對人以管理人提存,於法不符。且相對人係在未經共有人同意,且無任何合法使用權限即任意占有,將原地主種植近40年的荔枝樹私自砍伐,已造成盜伐行為,並於其上私自種植沈木樹,見本人高齡90多歲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現場查看,相對人聲稱該筆土地為張來旺所有,因其多年未繳租金,才接受其承租,但經所有人李宏茂發現,才知遭騙才停收租金,還四處指責代理人不是,扭曲事實,嚴重損害本人名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如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即應予准許。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並明文規定:清償提存事件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至於提存之原因事實是否合法、清償提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等實體事項,提存所並無認定之權限,當事人間如有爭議,應另行以訴訟方式尋求解決。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60號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提出提存物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載明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及附具證明文件,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為合於提存之法定程式而准予提存,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為理由聲明異議,屬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揭說明,非屬提存所得予以審究之範圍,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