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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瑞美代 理 人 黃沛萱上列當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民事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膳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訟送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條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稽徵業務需要,須暸解本院105年訴字第11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有關彰化縣員林鎮中正542-1號房屋申報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並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之文書及其他證物,爰依稅捐稽徵3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6年3月30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66202725號函以資證明,勘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足以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5年訴字第11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內文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