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黃文堯相 對 人 曾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1號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其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執此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5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1號案審理中,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7年度訴字第1251號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63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應即為該停止執行期間因債權遲延受償之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提起之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其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約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7、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據上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12萬6千元(63萬×6%×﹝3+4/12﹞=126000)。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12萬6千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供擔保12萬6千元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