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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楊麗紋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容忍建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約略可得之客觀利益價額若干?因本件係基於財產權訴訟,若逾期未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容忍建築等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