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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5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前聲請先行調解,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或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提起確認之訴或撤銷之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確認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確認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可資參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在使其新臺幣1,394,437元債權獲得清償,然本件不動產(土地、建物各1筆,權利範圍均各1/3)價值為新臺幣457,067元【計算式:(219地號土地面積159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8,200元×移轉權利範圍1/3)+60建號房屋現值44,933元÷2/3×移轉權利範圍1/3)】,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如上所述,應以上開不動產之現值為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7,0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3,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