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75號原 告 潘克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所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維持原告會員權予以停權3年之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欠新臺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