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5號原 告 張采蓁原 告 張日瑋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湯雅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5,836,721元{計算式:【祭祀公業張獅部分:(瓦窯南段635地號土地面積1,389.15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原告等派下比例1/18)+(瓦窯南段644地號土地面積1,835.76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4,500元×原告等派下比例1/18)+(瓦窯南段651地號土地面積4,814.76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4,500元×原告等派下比例1/18)】+【祭祀公業張榜士部分:(瓦窯南段264地號土地面積756.90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原告等派下比例1/18)+(瓦窯南段265地號土地面積991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原告等派下比例1/18)+(瓦窯南段266地號土地面積3,349.88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原告等派下比例1/18)+(瓦窯南段562地號土地面積9,592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原告等派下比例1/18)+(瓦窯南段564地號土地面積1,399.17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原告等派下比例1/18)+(瓦窯南段616地號土地面積132.31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原告等派下比例1/18)+(瓦窯南段961地號土地面積360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2,700元×原告等派下比例1/18)+(瓦窯南段962地號土地面積311.44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6,000元×原告等派下比例1/1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8,816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新台幣55,816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264、265、266、562、564、616、635、644、651、692、694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