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7號原 告 江慧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廢除新開立帳戶,並恢復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退撫基金帳戶及優存帳戶,係為使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調(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解條款第一項金額得以履行,則依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之補正狀所載,其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尚得向被告執行新臺幣9,554,000元,依此核為原告所有之利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6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