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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1號原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法定代理人 楊元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請求調整(增加)租金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36年10月3日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92地號土地、392-1地號土地、392-2地號土地、392-3地號土地),應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調整為依該四筆土地民國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計算之金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因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存續期間即2年收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調整之年租金差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經查,系爭392地號土地目前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29元之10%,系爭392-1、392-2、392-3地號土地目前均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00元之10%,作為計算基礎,則目前租金為新臺幣4,961,201元【計算式:(系爭392地號土地面積1,145平方公尺×20,829元×10%×2年)+(系爭392-1、392-2、392-3地號土地面積共46平方公尺×20,800元×10%×2年)=4,961,201元】;以105年度申報地價計算,系爭392地號土地為31,848元,系爭392-1、392-2、392-3地號土地均為31,200元,則調整後租金為新臺幣7,580,232元【計算式:(系爭392地號土地面積1,145平方公尺×31,848元×10%×2年)+(系爭392-1、392-2、392-3地號土地面積共46平方公尺×31,200元×10%×2年)=7,580,232元】,則存續期間增加之租金總額應為2,619,031元(計算式:7,580,232元-4,961,201元=2,619,0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