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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2號原 告 詹滋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房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將同附表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轉登記與參加人詹文傑。」,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3,432,401元(該價額未加計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權利範圍1/2之房屋);而原告之備位聲明為:「被告如不能惟上開聲明第一項所示程序,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0,000元價金,及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請求被告若無法為先位聲明時,應按時價給付價金予原告。茲就原告先備位聲明之價額比較結果,應以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8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3,6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