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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02號原 告 蕭振道原 告 蕭振南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第244條之撤銷權,則係就債務人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致有害於債權時,由債權人為撤銷,並回復為債務人原有財產之狀態,亦使債權得以受償滿足為其目的;此等權利既均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滿足,債權人提起此等權利之訴訟,其所能享有訴訟利益之最大範圍,自亦為其債權之完整受償,亦即其債權額之全部為限。是依上開最高法院關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考諸原告起訴狀內文所載,以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吳豐吉、吳金益間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彰化縣○○鄉○○段○○○○○○○○○○號,台南市○○區○○段○○○○號,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吳豐存、吳金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登記之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未受償之債權額為新臺幣9,059,340元,而主張撤銷贈與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41,692,293元{【被告吳豐吉部份:(仁美段662地號土地面積6,302.33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2,200元×應移轉比例3/5)+(仁美段663地號土地面積5,249.38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2,200元)+(仁美段673地號土地面積558.44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2,200元)+(仁美段846地號土地面積5,064.85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2,200元)+(山腳段1118地號土地面積970.19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900元)+(山腳段1119地號土地面積1,460.78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900元)+(中興段357地號土地面積850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500元)+(大排竹段1657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100元)】+【被告吳豐存部分:(中興段367地號土地面積899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500元)+(大排竹段1658地號土地面積1,100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100元)】}。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較低之債權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59,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694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