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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33號原 告 巫琨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318元,原告應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原告於同年月22(本院收文戳章)提出民事訴訟抗告狀稱:以面積38.7平方公尺計算裁判費,無法滿足彰化縣○○鎮○○段○○○號之東爭端(含農地上圍牆)等語。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8,300元(計算式:445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107年公告地價350元×10%×15年),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變更原裁定內容,故原裁定爰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