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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22號原 告 林秀嬌原 告 曾郁賓原 告 曾莉婷原 告 曾郁棋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2舊式戶籍謄本、原證8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原證9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7年契稅繳款書(員林分局),所載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惟當事人欄原告林秀嬌、曹郁賓之住址、訴之聲明及事實均載「彰化縣○○鎮○○路○○○巷○○號」,何者為對?若當事人欄原告林秀嬌、曹郁賓之住址、訴之聲明及事實有誤,請更正,並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一式二份。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若本件標的確定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