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25號原 告 張家誥原 告 張家慈原 告 張家碩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0,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98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異動索引(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