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3號原 告 楊新芬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乃係為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事件,自應以前開標準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核核定為新臺幣747,731元(計算式:578地號土地面積978.15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38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000/497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