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14號原 告 洪錫龍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3、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49條第2項)規定核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司法院84年6月份第23期司法業務研討結論參照。又申請地役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倘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4%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洪本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應有部分3450分之33、同地段104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280分之33、同地段104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分之33、同地段104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290分之33、同地段104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80分之33均移轉予原告。㈡被告洪本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1040、1041-3、1043-1、1044-4、1045-4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實際面積及位置以鑑測為準),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供原告永久通行。依上開說明,本案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有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中關於所有權移轉部分,應按移轉比例,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6,969元【計算式:(1040地號土地面積345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9,700元×移轉比例33/3450)+(1041-3地號土地面積528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9,700元×移轉比例33/5280)+(1043-1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9,700元×移轉比例33/720)+(1044-4地號土地面積229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9,700元×移轉比例33/2290)+(1045-4地號土地面積248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5,736元×移轉比例33/248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部分,則以上開土地因原告通行所增價額為準,因其價額及存續期間不明,應按上開申報地價4%為該通行權1年之權利價值,再乘以7年計算其存續期間之價值,其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1,403元{計算式:【(1040地號土地面積345平方公尺×107年申報地價1,440元)+(1041-3地號土地面積528平方公尺×107年申報地價1,440元)+(1043-1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107年申報地價1,440元)+(1044-4地號土地面積229平方公尺×107年申報地價1,440元)+(1045-4地號土地面積248平方公尺×107年申報地價值960元)】×4%×7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88,372元(計算式:146,969元+441,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