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19號原 告 黃稚翔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淦周與游黃翠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暨黃淑枝之其餘繼承人全體,新臺幣7,255,440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智偉應將彰化縣○○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黃淑枝之全體繼承人。㈢被告黃智偉應變更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彰化縣○○市○○里○○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為黃淑枝之全體繼承人,並將房屋交附與黃淑枝之全體繼承人。」,上開三項聲明並無互為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黃智偉應向稅捐單位辦理稅籍變更,亦應依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11,986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黃淦周與游黃翠霞給付7,255,440元+【聲明第二項:(650-4地號土地面積513.64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8,500元×被告黃智偉應移轉比例0000000/00000000)+(650-6地號土地面積231.97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8,500元×被告黃智偉應移轉比例0000000/0000000)】+聲明第三項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408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異動索引(資料均無遮掩)。
三、陳報被繼承人黃淑枝之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游黃翠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查得資料補正其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