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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周義發被 告 周○宏兼法定代理人 邱緯如即邱煒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周義發(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對於被告周○宏(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求為:撤銷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對被告周○宏之認領之意思表示及登記行為。嗣於107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場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於當時認領被告周○宏之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揆諸上揭規定,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周義發於民國105年3月12日與被告邱緯如(原名邱煒茹)開始交往,被告邱緯如並於同年4月23日懷孕,及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另一被告周○宏,且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認領被告周○宏。惟原告於106年9月8日與被告周○宏為去氧核醣核酸(學名稱DNA)血緣鑑定,於同年月15日鑑定報告結果為排除原告與被告周○宏之親子關係。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認領被告周○宏無效之訴。

二、被告邱緯如則答辯略以:伊對原告所提出之DNA血緣鑑定並無意見,且伊不知被告周○宏之生父究為何人等語。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認領被告為婚生子女之行為是否有效則屬有疑,惟戶籍登記上被告仍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周○宏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既不明確,而此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藉以除去不實之認領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6日認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再審酌原告與被告周○宏日前曾自行前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後,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原告與被告周○宏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

四、根據D8S1179、vWA、TPOX、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周義發與周○宏之親子關係。註: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邱緯如於107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確實不知被告周○宏之生父為何人,因被告周○宏出生當時正與原告交往中,遂猜測被告周○宏為原告之子,原告亦同意辦理周○宏之認領程序,至被訊問被告周○宏之生父可能為誰?被告邱緯如並不願多言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足認原告與被告周○宏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從而,原告雖於106年1月

16日認領被告周○宏為其子,惟與被告周○宏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其於106年1月16日認領被告周○宏為其子之行為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本件認領無效訴訟起因係原告反於真實之認領,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周○宏、邱緯如等,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當為,則本件被告等即使配合作血緣鑑定,均屬被動為本件訴訟程序(即被告等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應為適當且公允。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