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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親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謝藝騰被 告 謝洲武(已死亡)上列原告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變更、追加時,自當以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對被告謝洲武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惟被告已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上開說明,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自不得再以訴之變更補正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故原告變更起訴被告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亦應予駁回。惟原告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另行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