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阮昱聖法定代理人 阮翠鶯(NGUYEN THI THUY OANH)被 告 湯添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阮昱聖(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生母阮翠鶯自被告湯添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生母阮翠鶯為越南人士,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與被告結婚,惟其2人婚後個性不合,原告生母阮翠鶯遂未與被告同住生活已久,雙方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經臺灣苗票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婚字第44號判決離婚;而原告生母阮翠鶯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致原告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實則原告係生母阮翠鶯與訴外人劉金福受孕而生,此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憑,足認原告實際上生父為訴外人劉金福,而非被告,原告確非其生母阮翠鶯自被告受胎而生,兩造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至為灼然。
二、原告既係其生母阮翠鶯與訴外人劉金福所生,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僅因其生母阮翠鶯受胎期間與被告具有婚姻關係,乃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致其婚生推定、戶籍登記等資料,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使原告日後在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處於不安之危險,此危險得以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粟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9月15日親子鑑定報告影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記載:「不能排除劉金福與阮翠鶯之子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6947,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8%」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之臺灣苗粟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生母阮翠鶯與被告係於103年2月17日結婚,嗣於105年9月1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又阮翠鶯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受胎日,受胎期間既係在生母阮翠鶯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並非生母阮翠鶯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106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有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稽),請求確認其非生母阮翠鶯自被告湯添旺受胎所生之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