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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永霖相 對 人 吳宇霖

吳立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爰請求本院准予發給起訴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係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為限。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

7 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事件繫屬中,而聲請人於該本案訴訟中,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顯非以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4 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自得提出經本院收件之起訴狀作為起訴證明,尚無另發給起訴證明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