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代 理 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創富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揆諸上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創富未依約清償債務,經聲請人另案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7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然邱創富於107年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周秀美,周秀美又於107年3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皓鈞,致被告邱創富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債權。聲請人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邱鈞浩與周秀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周秀美所有。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相對人邱創富與周秀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邱創富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對相對人邱創富有債權存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邱創富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屬於債之關係,非屬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編號│ 地段 │地號、建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備註 ││ │ │ │方公尺)│ │ │├──┼──────┼──────┼────┼────┼─────────┤│ 1 │彰化縣大村鄉│729地號 │604.22 │1/17 │ ││ │村上段 │ │ │ │ │├──┼──────┼──────┼────┼────┼─────────┤│ 2 │同上 │729-4地號 │56.27 │全部 │ │├──┼──────┼──────┼────┼────┼─────────┤│ 3 │同上 │729-19地號 │14.75 │1/17 │ │├──┼──────┼──────┼────┼────┼─────────┤│ 4 │同上 │330建號 │235.5 │全部 │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 │ │ ○ ○ ○鄉○○路○段○○○巷22││ │ │ │ │ │弄17號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