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 玉 花
賴 碧相 對 人 賴 炳 森
賴 文 郎賴 鴻 鈞賴 信 成賴 彥 豪賴 宥 亦賴 世 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 號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 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為避免於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即被告隨時將訟爭標的物即坐落彰化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油車店段118-1、11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處分、管理、移轉或設定之行為,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於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參106年6月14日修正立法理由)。
三、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請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並非亡賴益(祭祀公業,以下稱亡賴益)所有,原雖登記為已死亡之自然人賴益之名下,但實際為其卑親屬賴先進所有。賴先進於民國前6 年死亡絕嗣,翌年由聲請人之大房祖先賴榮(聲請人陳玉花之外祖父、賴碧之外曾祖父)在其父親賴壽戶內「推定戶主相續人廢除」,搬到前院接倒房當戶主再轉繼承賴益之土地。而賴壽名下11筆土地及賴益名下4筆土地,由4名兒子(即兩造祖先)共同繼承後,早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即鬮分該15筆土地完畢,其中系爭土地由賴榮分得。兩造祖先再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補簽正式版合契字及交換契約書。然而賴益名下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卻於民國103 年間遭三房子孫即相對人賴炳森聯合外人,用不法手段偽辦成亡賴益所有,並完成公告及土地名義更正等情,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⑴確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更正為亡賴益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⑶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聲請人陳玉花、賴碧為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判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異動索引、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賴氏簡易家譜、祖先牌位照片、鬮分書、合契字、交換契約書等為證。
四、惟依聲請人所提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卷一第19至20頁、第70至72頁)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7 年6月3日函送之亡賴益申報資料之賴漢戶籍謄本(卷一第249 頁)所示,賴先進(住所油車店118 番地)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2月18日死亡,係由其長女賴美戶主相續(繼承);賴美於大正3年(民國3年)5月25日死亡,由妹妹賴鞍戶主相續,賴鞍並於大正3年8月8日廢戶遷至同(118)番地之賴漢戶內,嗣賴漢於大正7年8月11日死亡絕戶(單身戶戶主死亡無人繼承),賴鞍乃於同番地另創一戶;賴榮為賴壽之長子,原住賴壽戶內(油車店117 番地),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3月推定戶主相續人廢除,同日分戶遷移至油車店118 番地(分家另立新戶),嗣於昭和6 年(民國20年)6月3日死亡,由養女賴鑾戶主相續;賴壽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3月5日死亡,由次男賴波戶主相續。由此可見,賴先進死亡雖無男嗣,但財產是由女兒賴美繼承,賴美死亡後由妹妹賴鞍繼承,賴榮僅係於明治42年從賴壽戶內分戶遷至油車店118 番地另立新戶,並無被指定或選定為無男嗣之賴先進或賴美、賴鞍之戶主繼承人,而繼承或再轉繼承賴益名下財產之情事,不能因為賴榮在油車店118 番地居住,即謂其得繼承賴先進之財產。
聲請人謂賴先進死亡絕嗣,翌年賴榮搬到前院接倒房當戶主而再轉繼承賴益之土地,與事實尚有不符。況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業主為「亡賴益」,管理賴先進、明治42年8月4日變更管理為賴壽(卷一第99-100頁)。聲請人主張該等土地實際所有人為賴先進云云,僅為其片面之詞,別無證據足以釋明。其進而主張賴壽(陳玉花之外曾祖父)名下11筆及賴益名下4筆土地,由4名兒子共同繼承後,於大正14年鬮分家產,昭和12年補簽立鬮分承諾書、合契字,昭和13年簽訂交換契約書,其中系爭土地由賴榮鬮分取得云云,即便當時賴榮4 兄弟確實有該項分析財產之行為,依聲請人主張賴榮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基礎事實觀之,參酌當時法令,即顯非有據。至聲請人稱賴鑾曾將系爭土地租與訴外人黃夏,相對人之祖先賴吉相為見證人之一,並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因出租人並非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亦不足以釋明其之請求為正當。再者,亡賴益之派下員除相對人以外,尚有賴松課(為聲請人之弟),有本案訴訟卷附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送派下員資料可證。聲請人雖稱賴松課申辦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及公業派下員申報,請係相對人賴炳森聯合外人持其印章,以不法手段偽辦云云。但亡賴益於完成祭祀公業申報後,該公業及相對人訴請確認賴松課之派下權不存在,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認定賴松課已取得亡賴益之派下員身分,而廢棄改判相對人敗訴,相對人等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該2、3審裁判附卷可參。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財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亡賴益之所有權(更正)登記及將該土地登記為聲請人兩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但僅列部分派下員而非全體派下員為被告,或以亡賴益為被告、管理人賴炳森為其法定代理人,法律上亦顯有未合。另聲請人賴碧為陳玉花之女,陳玉花仍然生存,繼承尚未開始,賴碧又有何原因可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故斟酌聲請人所提證據,顯不以釋明其本案請求為正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