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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何春英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被 告 陳啓勝兼訴訟代理人 陳啓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勝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A1部分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8.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

91.7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搬遷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3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啓嶺負擔百分之18,被告陳啓勝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4,224元為被告陳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勝如以新臺幣822,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因裁判分割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陳勝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0日北土測字第6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簡稱A部分)種植真柏、編號B部分(下簡稱B部分)種植羅漢松及堆放盆栽使用,並在如附圖二(即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4日北土測字第1250號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A、B連線設置鐵絲網圍籬,並與被告陳嶺共同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下簡稱其餘部分、面積87.31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另被告陳勝無合法權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勝返還所受之利益,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0元之10%作為計算基準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A1連線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8.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1.7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部份以外之其餘土地(面積87.3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啟勝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09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勝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前與其父陳新一及其兄被告陳嶺深植土地30餘年,故被告有權使用土地。原告既從未取得該物之占有,無從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土地上A、B部分,現由被告陳勝分別種植真柏、羅漢松使用,所種植之真柏、羅漢松有部分仍定著於土地之上,有部分已將根部土壤以容器包覆,有彩色照片③、④為證(本院卷第44頁);另其餘部分土地原本有部分由被告陳嶺放置其所種植之盆栽,部分為空地供陳嶺通行,於本院107年3月27日履勘現場時,經陳嶺當場將其所種植之盆栽搬離系爭土地,而未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彩色照片①、

⑤、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44、46、42頁),並經本院囑託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頁)。而系爭土地東臨對外道路,於系爭土地與對外道路之邊界上,有陳勝所搭建之鐵絲網圍籬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圖二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卷第97至99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編號A、B部分遭被告陳勝種植松柏所

占用。被告雖辯稱:陳勝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得使用土地等語,惟抵押權係指所有權人不移轉占有而提供抵押人財產為擔保,抵押權人並未因抵押權而取得使用土地之權限,故被告辯稱其為抵押權人得使用系爭土地,難認有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勝將A、B部分土地之松柏移除、盆栽搬遷後將土地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另系爭土地東側臨道路部分經被告陳勝搭建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B連線之鐵絲網圍籬與馬路區隔,其中就A、A1連線之鐵絲網圍籬(A1點即與系爭土地交界之點)使原告無法自對外道路通行至系爭土地,有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勝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A1連線之鐵絲網圍籬,亦屬有據。㈢而系爭土地除上開A、B部分土地以外之其餘部分土地,原有

部分區域遭被告陳嶺擺放其所栽種之盆栽、部分區域為空地供陳嶺通行至其所堆放於系爭土地之盆栽處,惟於本院107年3月27日履勘現場時,被告陳嶺已當場將其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盆栽均搬離系爭土地;而被告陳勝所占用之A、B部分,亦可從鄰地通行,並無通行其餘部分土地之必然,難認陳勝曾占用其餘部分土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嶺或陳勝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繼續占用其餘部分土地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部分土地,難認有據。

㈣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嶺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A1連線

之鐵絲網圍籬及將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A、B部分土地現由被告陳勝種植松柏使用,而系爭土

地之毗鄰土地亦均做種植花、樹使用,有彩色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46頁),故系爭土地既作為耕作使用,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之計算不得超過地價8%。

㈡系爭土地位於○○鄉○○段、○○○鄉○○路○段大馬路旁

,位於田尾公路花園之中心,雖為耕作使用,但兼具觀光效益,自105年9月至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公告現值為5,400元,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週邊環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為適當。

㈢本件被告陳勝占用系爭土地A、B部分共計面積為149.9平

方公尺,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請求自105年9月3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故原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213元【計算式:880元×149.9㎡×(1+92/365天)×8%=2,660+10,553=13,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屬起訴前已到期之金額,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得請求被告陳勝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10,553元【計算式:880元×149.9㎡×8%=10,553元】。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陳勝給付占用其餘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然其餘部分土地,原係遭陳勝之兄被告陳嶺所占用,並經陳嶺於107年3月27日將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是原告無法證明其於105年9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其餘部分土地曾遭陳勝占用,無從向陳勝請求占用其餘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勝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A1連線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58.17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91.7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搬遷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陳勝給付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3,213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10,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勝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被告陳嶺部分,原告雖受敗訴判決,然陳嶺於起訴時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事實,於本院107年2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拒絕移除,係本院107年3月27日履勘現場時才當場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盆栽移除,故原告就陳嶺部分雖受敗訴判決,惟其起訴之行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審酌情形命勝訴之陳嶺負擔部分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