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陳錫烽被 告 黎氏賀羅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氏,於臺灣有合法關係婚姻,原告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因相處已久,原告基於信任,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間,陸續借貸金錢給被告,並經被告親自收受無誤,於104年10月30日經統計借貸之金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嗣後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貸,經於105年9月經雙方確認借貸之金額為17萬元,並經被告親自收受無誤,故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合計為73萬元,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係因為賭博輸錢而向原告借錢,借貸之金錢均經被告親自收受無誤,此有原證一之錄音光碟資料可稽,亦有證人陳玉山於105年10月25日晚上10時許,於越南小吃店內聽聞借貸73萬元等事實,被告並承諾遲至106年3月底前清償完畢,每月至少1萬元,但被告離職以後就不見人,原告找不到被告,被告還關手機,原告是拜託另外一個老闆娘幫忙找到被告,找到被告後原告有帶朋友過去,有談到這些錢,被告說三月要還原告,但二月底就回到越南了。原告是單身,但被告有配偶,當時是同事的關係,所以才沒有讓被告簽借據。
貳、被告辯以:
一、原、被告二人原先皆任職於家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本為男女朋友,自104年起原告確實有資助被告生活費用,但其法律性質應為贈與。衡諸常情,原、被告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提供生活費給被告實合常情。每次原告給予被告的生活費從數百元到萬元都有,實際金額難以計算,然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貸73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一之錄影光碟及原證三之錄音譯文。錄影影像中之女性戴口罩,是否為被告容有疑問,且光碟影像中明顯都是原告自問自答,被告為越南人士不懂中文文意,實際上根本不知道原告說了什麼,被告只能點頭敷衍。原、被告曾為男女朋友,被告習慣點頭敷衍不懂的字詞,此應為原告所熟知,原證一的錄影影像顯是原告刻意製作以供訴訟之用。且原證一及原證三(答辯狀誤載為原證五)內容僅有6句話,實難證明被告自104年起至105年9月間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
三、被告為一名外籍配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按常理一般人不可能冒著拿不回借款的高風險任意將金錢借給被告。又衡諸常理,73萬元並非小數目,一般人均不會隨意借貸他人,且應會簽立借據並明訂給付借款數額、利息、何日還款等,更甚者應有見證人或保證人簽名於借據之上,原告對此既然無法舉證,其請求自無理由。
參、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存有73萬元之借貸關係?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舉證之責即在原告,雖原告提出錄音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以:勘驗結果:錄音背景嘈雜(原告稱為電視的聲音):原告確實有說【現在這3萬等於56萬】,後面有聽到女聲【
恩】,原告亦確實有說【我讓你慢慢還沒關係,但是不要再賭博了】,亦有女聲說【恩】,原告又說【拜託一下,因為在借這個三萬已經十八萬了】,有聽到女聲說【好好好】。(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勘驗筆錄)。依通訊監察法立法上採好朋友理論,非經第三人而係談話當事人間自己所偷盜談話錄音之內容不在法規範禁止之列,雖可作為證據,惟查該錄音內容之對話者為被告所否認,且談話內容並未詳談借款內容,自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確據,另原告請求傳訊與聞兩造借款之證人陳玉山亦僅能證稱泛指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談話過程中確有承認向原告借款73萬元,對於談話內容之詳細過程無法詳述,且承認之前兩造是否有逐筆會算借款之金額過程亦不能詳述(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採為證據危險性極大,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不能舉證。
三、綜上,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73萬元之事實並未能舉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