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黃玉涵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楊勝媚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383號事件),併為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00萬元正」。其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5日具狀主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就利息部分為擴張及陳明可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5年12月以擴張經營事業為由,邀同原告投資經營台中魚市場事業,並向原告保證原告所為之投資係為保本投資,縱經營事業有虧損,原告亦能100%回收出資額,如有異議亦隨時回收出資額,被告應於一個月內進行歸還,兩造因而於105年12月9日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將投資款項200萬元匯入被告開立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內。詎投資後原告發現台中魚市場並非被告所經營,被告亦未於台中魚市場經營任何事業,原告因而於106年6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及於同年11月27日見面時口頭告知被告欲取回投資款項,被告亦告知原告伊確實未取得魚市場之經營權,惟無資力將原告之投資款返還予原告,原告雖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清償,爰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系爭投資契約書第1條及第2條已明載,被告邀同原告投資
之標的係「台中魚市場」營業所有項目;原告出資額係佔魚市場經營營利所得17.5%,故被告辯稱非僅限於台中魚市場並不足採。而依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稱:「魚市場確實是陳董拿走了我確實到現在為止還在努力在會議上說的內容……。」顯見被告確實未取得台中魚市場之經營權,故投資目的已無法成就,被告自應將投資款項返還予原告,被告否認系爭投資已經結束,顯不足採。且若如被告所辯,系爭投資尚未結束,原告不得片面取得投資款項,為何於原告要求取回投資款項時,被告亦無意見,而係表示沒錢返還,正在辦理其名下不動產之貸款,如貸得款項將第一順位給付予原告。再由兩造間之通話錄音,被告對於原告要求取回系爭投資款項亦稱:「盡量就是處理啦,盡量就是處理啦,12月份基本上,是要那個銀行那邊OK,對,然後土地這邊我也在跑,那如果說12月份這個基本上,如果說法院跟銀行不是很0K,我票就開給你們,我票就開給你們,對……」,亦明被告對於原告可隨時取回投資款項,並無意見。故被告辯稱須條件成就方可取回,顯不足採。
⑵再者,兩造系爭投資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承諾乙方
本次出資額為保本投資,即使虧損亦可回收其百分百之出資額如有異議可隨時回收出資額,甲方須於一個月內進行歸還。」本件兩造就系爭投資既約定原告可隨時回收出資額,被告依約即應於一個月內返還,故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自有理由。
三、被告則抗辯:
(一)就兩造於105年12月9日訂立投資契約書、原告有出資20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佔被告於漁市場經營營利所得之17.5%,雙方、原告之出資額為保本投資等情,被告不否認。惟原告在投資之後,不能片面取回投資款。
(二)在二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前,被告在台中魚市場原即有既定之事業。原告出資200 萬元,係就被告原有既定事業及未來擴張事業整體投資,原告出資額佔整體投資額17.5%。原告並非僅投資擴張事業部分,更非僅投資台中魚市○○路事業。此由系爭投資契約書之起頭記載:「因甲方(即被告)『前』以獨資經營之台中魚市場標的公司為擴張事業特號乙方(即原告)進行投資為目的……」及第1 條記載:「……乙方以金錢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為出資,其出資額佔其漁市場經營營利所得之17.5%。」即甚明確。至原告建議被告爭取台中魚市○○路商機部分,雖未成功,然原告所投資及營利分配既係被告在台中魚市場之整體事業,自不能僅以被告所營台中魚市場事業中,一部分業務之拓展未果,即謂兩方投資案已經確定終止。
(三)原告所提兩造以手機line中之對話並非被告單純承諾返還原告之出資,由原告與被告間『原告:「勝媚(即被告)姊,我跟先生討論的結果,因為六個月原本就是我們預定的時限,而且我姐姐那邊他也決定要抽資,所以你看後續資金要怎麼退還給我們」被告:「好」、「見面橋」、「我會盡快處理資金來源」』等對話可之,原告希望被告返還出資,而被告則以盡快處理資金來源、見面橋等語為附條件之回應,意即,被告若有覓得資金來源,即可返還原告之投資。蓋投資事業之資金,必以有替代之資金,始可返還;否則若任一投資者均可依己意隨時請求返還投資額,則所投資之事業將陷於雖時資金短缺而倒閉之處境。至原告與其先生討論之結果、原告姐姐決定抽資之動機,均無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效力。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9日與被告訂立投資契約書,約定以保本為前提,由原告出資200萬元投資被告之事業,原告並於105年12月15日將投資款項200萬元匯入被告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據其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共8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其已於106年6月26日終止投資,被告亦已答應返還投資款,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投資並非僅止於台中魚市場,系爭投資尚未結束,原告在投資之後不能片面取回投資款,且被告並未承諾返還投資款,僅答應其於覓得資金後始返還投資款云云置辯。
(二)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同條第2 項、第2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105年12月9日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書第3條記載,「甲方承諾乙方本次出資額為保本投資,即使虧損亦可回收其百分之百之出資額,如有異議可隨時收回出資額,甲方須於一個月內進行歸還」【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3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系爭投資契約暨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該投資契約,而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止該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 頁),被告自應依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約定,於一個月內返還原告所投資之款項200 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投資並非僅止於台中魚市場,系爭投資尚未結束,原告在投資之後不能片面取回投資款,且被告並未承諾返還投資款,僅答應其於覓得資金後始返還投資款,惟兩造間既以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原告得「隨時」取回投資款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被告可於覓得其餘資金後始返還原告之投資款,被告之前揭抗辯並不足採。是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200萬元即非無憑。
(三)據上,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洵屬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後1個月內返還投資款予原告,惟被告屆期未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107年5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7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